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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园土地管理包括

一、茶园土地管理包括

茶园土地管理包括茶叶种植的过程中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茶园是茶叶种植的基地,土地的管理对于茶叶的品质和产量具有重要影响。为了确保茶园土地的健康和持续发展,科学规范的土地管理至关重要。

茶园土地改良

土地改良是茶园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茶树对土壤的要求相对较高,所以在茶园种植前需要对土壤进行改良。首先需要进行土壤的化验,了解土壤中的养分含量和pH值,确定是否需要添加有机肥料、矿质肥料或其他土壤改良剂。

此外,茶园土地改良还包括土壤松土、深翻和施加有机物质等措施。这些措施有助于改善土壤结构,增加土壤肥力,提高土壤的保水保肥能力,为茶树的生长提供良好的土壤环境。

茶园土地保护

茶园土地保护是茶园土地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茶园土地的保护涉及到水土保持、植被保护、防治病虫害等方面。

水土保持是茶园土地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茶园种植过程中,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持土壤的稳定性。可以建设沟渠、设置防护地垄、合理布置茶园排水系统等。此外,茶园的植被保护也是土地保护的重要环节,植被可以起到保持土壤的稳定性、抑制除草和防治病虫害的作用。

茶园土地保护还需要加强茶园病虫害的预防和控制。要及时发现病虫害的迹象,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避免病虫害对茶园的损害。此外,科学合理地施用农药和肥料,避免对土壤和环境造成污染。

茶园土地利用

茶园土地的合理利用是茶园土地管理的目标之一。茶园土地的利用应充分考虑茶叶种植的需求、土地资源的特点以及当地的地理、气候等条件。

茶园土地的合理利用包括茶树的布局和茶园的造林措施。茶树的布局要合理,树间距、行距和株距的设置要符合茶树的生长要求,保证茶树的正常生长和茶叶的采摘和管理。

茶园的造林措施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可以栽植茶树之外的其他防风固沙植物,增加茶园的生态环境,改善茶园的风沙防护能力。

茶园土地管理的意义

茶园土地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对于茶叶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茶园土地管理的科学性保障茶叶的品质和产量。合理的土壤改良和土壤保护措施有助于提高土壤肥力和保水能力,为茶树的生长提供良好的土壤环境,从根本上提高茶叶的品质和产量。

其次,茶园土地管理的规范性有助于推动茶叶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茶叶产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有稳定的土地资源供应,科学规范的土地管理可以保护土地资源,避免过度开发和破坏,确保茶叶产业的持续发展。

最后,茶园土地管理的规范性还能提升茶叶产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影响力。具备科学规范的土地管理,茶叶产业在市场上更具认可度和竞争力,有利于茶叶的销售和推广。

总之,茶园土地管理是茶叶产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环节。通过科学规范的土地改良、土壤保护和合理利用,可以提升茶树的生长条件,保证茶叶的品质和产量,推动茶叶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升茶叶产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影响力。

二、种植脐橙土地管理

种植脐橙土地管理:确保果园高产稳定

种植脐橙是农业领域的一个重要产业,而土地管理是确保果园高产稳定的关键因素之一。良好的土地管理能够提高脐橙的产量和品质,延长果树的寿命,并且有效预防病虫害的发生。本文将介绍种植脐橙土地管理的一些技巧和注意事项。

选择适合种植脐橙的土壤

种植脐橙的第一步是选择适合种植的土壤。脐橙偏爱疏松、肥沃、排水良好的土壤。在选择土地时,应该注意土壤的pH值、含水量和养分状况。土壤的pH值应在6.0-7.0之间,过酸或过碱的土壤会影响脐橙的生长和发育。土壤的含水量应适中,过湿或过干的土壤都会对脐橙的根系生长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土壤中的养分也非常重要,脐橙需要充足的氮、磷、钾等营养元素才能健康生长。

合理施肥和灌溉

在种植脐橙的过程中,合理施肥和灌溉是非常重要的。良好的施肥能够提供脐橙所需的养分,帮助其正常生长。施肥应根据土壤养分状况和脐橙的生长阶段合理调配,适量施用有机肥和化肥,避免过度施肥或缺乏施肥。同时,应注意施肥的方法和时机,避免对脐橙的根系造成伤害。

灌溉是脐橙生长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之一。脐橙对水分的需求较大,特别是在果实膨大期和干旱季节。因此,及时、适量地灌溉是非常重要的。灌溉水的选择也很重要,应该使用干净、不含盐分和污染物的水源。此外,要注意灌溉的均匀性,避免在果树根部周围形成积水,以免导致根部窒息。

控制病虫害的发生

脐橙容易受到多种病害和虫害的侵袭,对果园的管理和防控措施尤为重要。定期检查果树的叶片、果实和枝干,及时发现病害和虫害的迹象。对于已经发生病害和虫害的果树,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如喷洒农药、剪除感染的部分等。

除了及时处理已发生的病虫害,预防措施同样重要。定期进行农药喷洒和防治措施,能够有效预防病虫害的发生。此外,果园的卫生管理也很重要,定期清理果树周围的落叶和杂草,减少病虫害的滋生和传播。

科学修剪和树冠管理

科学修剪和树冠管理对于脐橙的生长和产量有着重要影响。适时修剪能够促使脐橙树形正常,增加光照和通风,有利于果实的着色和甜度的提高。修剪应注意保留主干和主要分支,适当疏除拥挤的枝条,修剪病弱、干枯的枝条。树冠管理包括修剪、疏果和支撑,要根据脐橙的生长状态和树冠形态合理进行管理。

来自专业农业网的数据显示,科学施肥和灌溉、病虫害防控、科学修剪和树冠管理是种植脐橙土地管理中最重要的几个方面。通过合理的土地管理措施,不仅可以提高果园的产量和品质,还能够降低病虫害的风险,延长果树的寿命。

作为脐橙种植者,应注重土地管理的重要性,积极学习和掌握相关知识和技术。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技能,才能更好地管理果园,实现高产稳定的目标。

三、曾都区土地管理政策?

您好,曾都区土地管理政策包括:

1. 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加强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管理,合理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2. 加强土地利用监管,加大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建立完善土地调查、监测、评价和统计制度。

3. 推行土地增量和存量双管齐下,积极推进土地整治和利用集约化,促进农村土地整治和城市土地再开发。

4. 实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政策,鼓励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和土地托管,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5. 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加强土地保护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加强土地生态修复和保护。

6. 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提高土地管理人员素质和能力,推进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标准化管理。

四、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3]

五、土地管理三大原则是指

土地管理三大原则是指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土地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土地管理三大原则是指在土地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三项基本准则,它们是确权、合理利用、保护环境。本文将针对土地管理三大原则展开探讨,并分析其在现实中的实际应用。

确权

土地确权是指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属性进行确认和登记,确保土地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确权工作不仅是土地管理的基础,也是土地资源管理的前提。在确权过程中,应当遵循权责明晰、程序公开、结果公正、数据准确的原则,确保土地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土地确权的重要性在于为土地权益主体提供法律保障,保护土地资源不被侵占和滥用,促进土地资源合理流转,增强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在确权中应当强调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避免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纠纷和争议。

合理利用

土地管理的第二大原则是指土地资源应当按照其适宜的功能定位进行合理规划和利用,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合理利用要求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科学施策、精细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合理利用的关键在于科学规划,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应当根据土地资源的特性和区域环境的要求,确定土地利用的规划方向和重点领域,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保护。同时,还要加强对土地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工作,减少土地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保护环境

土地管理的第三大原则是指在土地利用和开发过程中应当积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环境要求在土地利用规划和实施中,兼顾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确保土地资源的长期可持续利用。

保护环境的关键在于生态修复,恢复土地生态功能。应当注重土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工作,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土地资源的退化和生态环境的恶化,推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结语

土地管理三大原则确权、合理利用、保护环境是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的基本准则,是推动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保护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原则的宣传和教育,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六、土地管理三大原则是什么

在土地管理領域,土地管理三大原則是什麼一直是一個為人們所關注的重要問題。這三大原則是指在土地使用、開發和保護過程中應該遵循的基本準則,對於達成永續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穩定性原則

穩定性原則是指土地管理中應該堅持穩定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利用功能,確保土地資源的穩定性和持續性。這意味著在土地使用和開發中,應該盡量減少對土地環境的破壞,保護土地資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公平性原則

公平性原則是指土地管理應該基於公平、公正的原則,保障社會公眾的土地權益,防止土地資源過度壟斷和不公正分配。公平性原則要求土地管理者在土地使用和分配方面公平公正地對待各方,維護社會土地權益的平等和公正。

高效性原則

高效性原則是指土地管理應該追求土地利用效率和社會經濟效益的最大化,通過科學合理的方式管理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總的來說,土地管理三大原則是一個有機結合的系統,彼此相互聯繫、相互影響,共同為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和永續發展服務。只有在遵循土地管理三大原則的基礎上,我們才能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實現社會經濟的和諧發展。

土地管理的挑戰與對策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土地管理面臨著諸多挑戰。其中包括土地資源短缺、土地使用失衡、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等問題。為應對這些挑戰,我們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對策和措施。

加強土地利用規劃

加強土地利用規劃是解決土地管理問題的關鍵。通過科學合理的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調整土地利用結構,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護生態環境,實現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強化土地資源保護

強化土地資源保護是確保土地管理穩定和可持續的重要措施。要加強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防止土地資源的過度開發和破壞,保障土地資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續性。

促進土地利用效率提升

促進土地利用效率提升是增加土地資源利用效率和社會經濟效益的有效方式。通過引導合理的土地利用行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實現土地利用和經濟效益的最大化。

發展土地綜合利用

發展土地綜合利用是實現土地資源多功能利用和綜合效益的重要途徑。通過發展綜合性的土地利用方式,實現土地的多功能性利用,提高土地資源的整體效益。

結語

土地管理三大原則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基本準則,是實現土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重要保障。只有通過堅持這三大原則,我們才能有效應對土地管理所面臨的各種挑戰,實現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

七、2008土地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2008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买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八、矿山土地管理办法?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按建设用地进行审查报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因此,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相关程序。

2.明确建设用地有偿取得,但能源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九、土地管理方面的刊物?

书籍:

《海绵城市设计》伍业钢 主编

《土地管理学》陆红生等,华中农大,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土地资源管理》,方芳,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土地资源学》,林培等,中农,北京农业大学出版社,1991

《土地资源学》,苏璧耀,江苏教育出版社,1994

《土地资源学》,谢应齐等,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

《土地资源管理学》,王万茂,南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中国法律出版社

十、铁路土地管理的内涵?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是针对铁路用地出台的管理措施,包括管理机构的职责,建设用地,相关规划,保护,奖励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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