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部门管理规定全文
投资部门管理规定全文
投资部门是企业发展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其规范管理对企业的长远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确保投资部门的有效运行和管理,企业需要制定明确的投资部门管理规定,以指导相关人员的工作,并保证投资活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投资部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设投资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企业投资部门设立的依据、性质、任务和职责。
- (一)投资部门实行统一领导;
- (二)投资部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三)投资部门积极开展投资项目的前期调研、论证和评估工作;
- (四)投资部门定期向企业领导层报告工作进展。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人员管理制度。
- (一)明确岗位职责、权利和义务;
-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三)注重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
- (四)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章 投资风险控制
第五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投资风险控制机制。
- (一)严格执行投资流程管理规定;
- (二)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
- (三)设立专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投资风险的监测和应对。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严格遵守有关资金管理规定。
- (一)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
- (二)资金使用应符合投资计划和预算;
- (三)资金流向应明确可追溯。
第六章 合规运营
第七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依法合规运营。
-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 (二)加强内部合规培训,提升员工合规意识;
- (三)建立健全的合规检查制度。
第七章 绩效评估
第八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估机制。
- (一)明确绩效考核指标和权重;
- (二)公平公正地评定个人和团队绩效;
- (三)激励优秀表现,惩罚不良行为。
第八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九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 (一)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 (二)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 (三)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运营。
第九章 知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建立有效的知识管理体系。
- (一)管理和整理投资项目的相关知识和信息;
- (二)建立知识共享平台,促进团队间的交流与合作;
- (三)利用知识管理提高投资决策效率。
第十章 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部门应积极推动创新发展。
- (一)鼓励投资项目的创新性和可持续发展性;
- (二)不断优化投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
- (三)开展与外部创新机构的合作,共同推动行业发展。
通过本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企业投资部门将更加规范、高效地运作,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助力企业实现长远发展目标。
二、交警工作管理规定全文?
交警的工作职责有: 1、负责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划,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对车辆损失的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2、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转籍、过户、转出、转入等。 3、负责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补发,并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 4、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开展交通法律、法规、交通安全宣传。 5、负责交警部门科技项目的开发、科技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6、负责道路的巡逻,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处理突发事件,配合开展警卫工作。
三、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全文?
您好,对于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需要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进行具体的解读。以下是中国相关规定的一些内容:
根据《渔业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需要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渔业捕捞活动。渔业捕捞许可证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颁发,有效期为1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包括:
1.符合国家和地方渔业法规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渔业捕捞技术和设备;
3.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能力;
4.有健全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5.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责任意识;
6.其他必要的条件。
在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资料,包括:
1.单位或个人基本信息;
2.渔业捕捞技术和设备情况;
3.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能力的证明;
4.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的证明;
5.信誉和社会责任意识的证明;
6.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和资料。
在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需要按照许可证所规定的捕捞范围、时间、数量等要求进行捕捞活动,并按照相关法规进行捕捞和销售活动。同时,需要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检查,确保捕捞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对于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被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法律制裁,同时可能会被吊销或取消渔业捕捞许可证。
四、加装电梯管理规定全文?
1 加装电梯管理规定的全文是存在的。2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经建成的居民楼或者单位建筑,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加装电梯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还需要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加装电梯的标准和要求。3 此外,各地也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规定,具体细节还需要结合当地相关部门发布的规定进行了解。
五、军队人员婚姻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的管理、监督与服务保障工作。
本规定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三条 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管理,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公序良俗,注重体现关心关爱,确保军队纯洁巩固。
第四条 在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军委政治工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军队人员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
第六条 军队人员的结婚对象,应当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队人员不得与其结婚:
(一)属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
(二)取得国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
(三)不符合军队人员政治考核规定对配偶的相关政治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军队人员原则上不得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结婚。
第七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在拟办理结婚登记之日前至少30日,经所在党支部逐级向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等材料;
(二)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函调等方式,对其结婚对象进行政治考核;
(三)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呈报审批,并附《申请结婚报告表》、《结婚函调报告表》等材料;
(四)有审批权限的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后,出具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八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军士和少校以下军官,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二)中校至大校军官,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三)少将军官(不含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专业技术少将以上军官,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政治工作部门审批;
(四)军委直属的军级单位主要领导、中将以上军官,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审批。
第九条 现役军人与结婚对象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结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条 处级副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岗位文职人员,以及在军级以上单位机关、核心涉密岗位工作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按照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报经审批;审批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文职人员申请结婚,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结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军队人员申请恢复婚姻关系或者再婚的,按照本章关于申请结婚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离婚
第十三条 离婚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调解无效且其中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视情进行调解;调解无效且对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现役军人所在单位还可以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为非现役军人,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现役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工作部门不得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但是经查实现役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时,应当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者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权限,按照申请结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与配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现役军人的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
(二)现役军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同意离婚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三)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可以在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或者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在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文职人员或者文职人员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认真了解情况,主动做好调解工作。
文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除婚姻关系后30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经所在党支部报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申请离婚,根据本人离休退休前军衔或者职级,按照相应级别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军队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政治工作部门应当针对军队人员的婚姻纠纷,协调提供法律服务,帮助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纪律和监督
第十九条军队人员结婚和离婚,应当严肃慎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军纪,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十条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掌握所属军队人员的恋爱和婚姻状况;发现有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涉嫌犯罪的,应当主动协调、积极协助军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负有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职责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办理结婚和离婚事项中,有把关不严、违规审批等情形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军队人员在申请结婚、离婚以及办理有关事项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欺瞒组织等情形,构成违纪的,依照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需要补领《结(离)婚证》的,由本人提交书面申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同意补领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本人持《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军人证件和居民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
文职人员补领《结(离)婚证》,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军队职工的婚姻管理工作,参照相应岗位和职级的文职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委直属机构的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接受相关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指导、向代管的军委机关部门请示报告,相关审批事项执行军级单位权限。
不编设机关的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本单位军队人员结婚、离婚等事项,可以由该单位本级党的基层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履行相关审查、审批职能,并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武警部队现役人员、文职人员、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婚姻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原总政治部印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六、军人婚姻管理若干规定全文?
新修订的《规定》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问题导向,规范和加强军队人员婚姻管理工作。
新修订的《规定》共5章26条,修订内容主要是调整军队人员初婚年龄,取消士官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年龄限制,明确“军队人员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军队院校生长学员本科、专科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申请结婚”;对军队人员与结婚对象禁止结婚的情形作出明确;区分现役军人、文职人员、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等,规范不同类型军队人员申请结婚和离婚的办理方法、审批权限等。
七、干部双重管理规定试行全文?
为了健全和完善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1983年10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和干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将干部双重管理工作中主管与协管双方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和地方党委,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将双重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职务区别主管、协管,列入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
二、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中央各有关部门为主的,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党的关系不在地方和跨省区的单位党委会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行政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政治审查;
5.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地方党委协助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审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会换届选举结果;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协助做好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业务培训;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老干部管理工作;
7.协助做好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
三、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的,地方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
5.政治审查;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指导和规划本系统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并会同地方党委安排落实;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工作。
四、主管协管双方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协商后,将某些干部管理工作委托对方办理。
五、主管协管双方要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工作。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考察干部时,主管方要事先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要积极配合,一般不要重复考察。考察干部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主管方在考察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六、凡任免调动干部,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察材料。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
换届时,主管方应提前两个月发函征求协管方意见。
为了减少工作环节,征求和答复意见时,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只对省(区、市)党委或省(区)辖市党委,省(区、市)党委和省(区)辖市党委只对中央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地方党委组织部(或由地方党委授权的部门)负责。
干部任免后,主管方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协管方。
七、主管协管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不要仓促作出决定,要认真协商,充分听取和考虑对方意见,在此基础上由主管方作出决定。向中央备案的,要将协管方的不同意见在备案报告中注明。
八、主管和协管双方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联系,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八、中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全文从哪看?
根据目前规定,党委口的文件不是必须公开的,目前外网上查不到改文件的内容,都是通过纸质的由上到下传的
九、财经纪律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十、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全文?
《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全文共 11 章 82 条,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分为总则、中药注册分类与上市审批、人用经验证据的合理应用、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上市后变更、中药注册标准、药品名称和说明书、附则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注册管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药新药研制应当遵循中医药研究规律,注重体现中医药原创思维及整体观,鼓励运用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药。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负责全国中药注册管理工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药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药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严格、高效、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中药注册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质量管理能力和生产能力,保证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章 中药注册分类与上市审批
第六条 中药注册分为中药创新药、中药改良型新药、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同名同方药等。
第七条 中药创新药是指从零开始研发的中药新药,包括中药提取物和新制备的中药制剂。
第八条 中药改良型新药是指对已上市中药的处方、制备工艺、质量标准等进行改进的中药新药。
第九条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是指依据古代经典医籍记载,经过长期临床实践证明安全、有效的中药复方制剂。
第十条 同名同方药是指名称和处方与已上市中药相同,但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不同的中药。
第十一条 中药上市审批应当根据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章 人用经验证据的合理应用
第十二条 中药注册申请人在申请中药注册时,应当提交人用经验证据。
第十三条 人用经验证据包括临床试验、病例报告、病案分析等。
第十四条 人用经验证据应当真实、完整、可靠,并能够证明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四章 中药创新药
第十五条 中药创新药的注册申请应当提交完整的研究资料,包括药物研究、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
第十六条 中药创新药的临床试验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五章 中药改良型新药
第十七条 中药改良型新药的注册申请应当提交完整的研究资料,包括药物研究、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
第十八条 中药改良型新药的临床试验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六章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
第十九条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的注册申请应当提交完整的研究资料,包括药物研究、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
第二十条 古代经典名方中药复方制剂的临床试验可以采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临床试验方法,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七章 同名同方药
第二十一条 同名同方药的注册申请应当提交完整的研究资料,包括药物研究、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
第二十二条 同名同方药的临床试验可以采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临床试验方法,并提交临床试验报告。
第八章 上市后变更
第二十三条 中药上市后变更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药上市后变更申请应当提交相关研究资料,包括药物研究、药学研究、临床试验等。
第九章 中药注册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中药注册标准包括药品名称、规格、剂型、用法用量、保质期、贮藏等。
第二十六条 中药注册申请人应当制定中药注册标准,并提交相关研究资料。
第十章 药品名称和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中药药品名称应当符合药品命名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中药说明书应当包括药品名称、成分、功效、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中药说明书中的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在规定施行后三年内必须明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