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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教育政策有哪些?

一、我国现行教育政策有哪些?

当前我国的教育的政策与具体作为如下:

一、培养现代的国民方面:

(一) 推动「一人一乐器、一校一艺团」,落实「一人一运动、一校一团队」,以陶冶艺术人文与健康运动素养。

(二) 国小英语教学向下延伸至三年级作准备,落实英语向下延伸,期以培养外语能力新公民。

(三) 推动多元入学方案,引导适性就学及合理分流。从高中、高职、技专及大学入学各以考招分离理念架构及权责分明的分工机制,同步推动学习成就多元评量。建立「高中职小区化及建构适性学习小区」。

(四) 推动新校园运动核心思维。以强化「为下一代盖所好学校」为核心思维,融入开放教育与绿色学校等价值,实践学校重建的理想课题。

(五) 推动「全国儿童阅读计划」。透过营造阅读适性环境,结合民间活力共同参与。

(六) 推动生命与人权法治教育,强化公民素养。规划生命教育课程教学及推广等相关工作,补助成立「人权学程」,成立中心学校、办理主题式研习、座谈会,期以提升中、小学法治教育水平,培养知法守法之现代化国民。

二、台湾主体方面:

(一) 发扬台湾各族群特点,鼓励多元文化发展。为培养学生热爱乡土情怀,办理乡土语言研习母语课程。大量培训闽南语客家语原住民族语等「母语教学种子教师」期以加速促成本土认识。

(二) 订定「推展新移民文化」计划。提供外籍配偶分级识字教育,完成编印「外籍配偶成人基本教育教材及教师手册」及「外籍配偶家庭教育教材」。

(三) 强化九年一贯课程各项配套措施。配合纲要所研编之各领域教学参考手册及搜集之相关教学素材。藉以引导民编本教科书质量之提升。

(四) 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促进原住民族教育发展。

(五) 公布「性别平等教育法」,营造不具性别歧视的校园。(六) 公布「终身学习法」「家庭教育法」、,健全社会教育发展。

(七) 推动社教机构组织改造,再创社教服务新纪元。除已通过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外,并积极辅导国立海洋生物博物馆、台湾科学教育馆部分业务委外经营。

(八) 从优办理教师核退,提升教师专业素质。在职教师部分则开设各学科领域之教

师在职进修班次,并配合职校类科及课程之调整,办理中等学校教师专业知能研习。

(九) 推动永续校园改造及绿色校园运动,并培训环境规划师,协助学校执行环境规划与校园改造。

三、全球视野方面

(一) 扩大办理双向留学计划,促进教育国际交流。除设置台湾奖学金,鼓励外国学生来台留学之外,亦设置留学贷款,协助中低收入家庭学生出国留学;设置留学奖学金,以扩增公费名额。

(二) 推动人才培育与产业发展结合计划,「国家硅导计划暨项目扩增大学信息、拟订电子、电机、光电与电信等科技系所招生名额培育计划」及「大学科技系所人才培育计划」俾提升大学科技系所教学质量,进而提升我国产业竞争力。

(三) 整合推动高教卓越策略,提升高等教育水平。改善大学学术发展之基础建设,形成跨校、跨领域、甚至跨国的研究团队,让优秀的人才得以合作交流。

(四) 鼓励技专校院国际合作交流,提高大学自主与竞争力。拟定「发展国际一流大学顶尖研究中心计划」期望十年内至少一所大学居全世界大学排名前一百名及十个重点系所或跨校研究中心排名亚洲第一名之目标。

(五)推动国际教育旅行活动,拓展学生国际视野。推动高中职学生国际教育旅行,辅导高中职校成立「高中职推动国际教育旅行策略联盟」,达成「从台湾走向世界、让世界走入台湾、与世界作朋友」的快乐学习目标。

四、社会关怀方面:

(一) 继续推动老旧危险校舍整建,建置安全优质教育环境。(二) 扶助弱势学生就学,建构完整奖助学金系统。

(三) 缩短城乡数字落差,提供平等的教育资源。

(四) 落实幼教向下延伸,扶持五岁弱势幼儿及早教育。

(五) 建立辅导中辍生复学机制,提供教育支持网络。

(六)加强身心障碍学生就学安置,满足学生特教需求。

五、健全教育体制方面

(一) 落实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促成教育经费合理化。

(二) 推动公教分离策略,松绑人事会计法规。

二、我国学前教育政策的特点?

       学前教育政策的范围进一步扩展改革开放以来,学前教育政策的范围扩大了很多,1979年中国又制定颁发了《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例》,1980年又制定颁发了《幼儿园教育纲要》,并与卫生部联合发出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试行草案)等文件,对幼儿园的教育目标、内容及各班的教育方法均给予详细论述,使这个《纲要》成为全国幼儿教育工作的依据。

      学前教育政策的关注点不仅更加关注儿童的教育问题,明确规范了幼儿园的教育目标及内容等,而且还更加注重了幼儿的身体健康发展,另外政策的范围进一步扩展,涉及到学前教育由3岁—6岁延伸到3岁前以及入小学后,由关注教师的职前培训扩展到关注教师的职后培训,由总体关注幼儿园的开办及教育扩展到关注不同地区的学前教育的发展等等,这说明了国家更加关注学前教育的发展,明确了学前教育对于国民发展的重要地位和意义,开始从各个方面完善学前教育,使更多儿童能科学地接受学前教育,增强国民素质。

三、什么是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为准则。

四、清末我国教育政策法规的名称?

清末1902年,张百熙就任管学大臣,颁布《钦定学堂章程》

五、我国的宗教政策是?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 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 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 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 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 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 、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 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 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 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 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 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 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六、人工智能教育促进我国教育创新与发展

背景

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全球范围内对人工智能教育的关注日益增加。作为全球人工智能大国之一,我国也将人工智能教育作为推动教育创新与发展的重要手段。通过普及人工智能知识与技能,培养具备创新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人才,我国旨在打造具有竞争力的未来教育体系。

发展现状

人工智能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首先,在高等教育领域,我国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开设了各类人工智能相关的本科和研究生课程,并且设立了人工智能学院和研究中心。其次,在中小学教育领域,我国也将人工智能纳入教学大纲,开展了人工智能教育的试点和推广,并且逐渐普及了编程教育和机器人教育。此外,我国还积极推动人工智能教育与产业的紧密结合,建立了一批人工智能教育培训基地和实验室。

教育创新

人工智能教育的发展促进了我国教育的创新。首先,人工智能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创造思维和动手能力,强调实践和项目驱动的教学模式,使学生能够主动参与到实际的问题解决中。其次,人工智能教育倡导跨学科融合,通过将人工智能知识融入到各门学科中,提升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能力。另外,人工智能教育也鼓励学生的团队合作和交流能力,培养学生在实际项目中的合作与沟通能力。

人才培养

人工智能教育的发展对我国人才培养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首先,人工智能教育使得更多的学生对人工智能产生了兴趣并选择相关专业,从而进一步增加了我国人工智能人才的储备。其次,人工智能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新意识,使得学生在毕业后能够快速适应工作环境并做出创新性的贡献。此外,人工智能教育还鼓励学生进行创业和就业,促进了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

未来展望

未来,我国人工智能教育将进一步发展完善。首先,我国将加大对人工智能教育的投入,提高学校和教师的教育能力和水平,努力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其次,我国将加强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与交流,吸纳国际先进经验和理念,推动人工智能教育的国际化。此外,我国还将加强人工智能教育与产业的深度融合,培养更多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工智能人才。

感谢您阅读本文,通过了解我国人工智能教育的发展,相信您对我国教育创新与发展的重要性和前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人工智能教育的发展将为培养具备创新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人才打下坚实的基础,推动我国走向更高水平的教育事业。

七、我国的货币政策是?

中国实行的是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

八、如何评价我国现阶段的小学教育政策导向?

我国现阶段的小学教育政策是义务教育免费素质教育,总体看好。

九、我国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政策,其目的是?

答案A解析:大力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是实现环境保护的根本途径。因此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

十、教育政策分析是指?

指教育政策分析者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对教育政策的()进行分析,以保证教育政策实现预期目标,从而维护和促进社会正义与公正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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