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消除贫困的政策?
一、医疗“扶贫政策”
很多农村贫困家庭脱贫之后,仍然过着非常艰难的生活,因为他们之前就花光了积蓄,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将网上农村医保、大病救助、口袋救助等制度。
二、就业“扶贫政策”
就业是扶贫的最佳措施,通过就业能够减轻一定的贫困程度。今后的三年我国将全面推进就业和扶贫措施,促进更多农村贫困人口就业。
三、人才“扶贫政策”
现在,由于缺乏合格的人才,许多贫困的村庄正在缓慢地摆脱贫困,只有很少的人能够促进农民的就业。这一新倡议可以说是该国在今后三年内实施的一项关键措施。为此,在今后三年内,国家将鼓励物产人才更多地到农村地区参与工作,解决消除贫困的突出问题,引导农民脱贫。
四、技能“扶贫政策”
为了使贫困家庭成员能够在社会上找到好的工作,国家将在今后三年内实施一项关于技能减贫的特别行动,以解决穷人的收入问题。从目前的扶贫政策和扶贫人口来看,许多农村人口由于没有特殊技能,在找工作时只能找到低收入、简单的工作。
五、社会保障“扶贫政策”
在农村地区,由于身体因素,许多老年人或残疾人行动极为不便,他们的日常生活得不到保障。社会保障扶贫措施。更令人忧虑的是供养老人的问题。为此,国家将在未来三年全面实施社会保障和扶贫政策。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贫困人口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贫困人口问题。 以上就是今年我国的扶贫政策偏向的五个重点,近年来我国的扶贫成果斐然,6年时间取得了8000多万贫困户脱贫的目标,剩余贫困人口1660万,也将努力在今年再脱贫1000万。
二、我国生猪保险政策由来?
2007年7月份以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关于进一步扶持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53号),等一系列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包括实施能繁母猪补贴,启动母猪政策性保险,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给予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建立健全生猪疫病防控体系等。这些政策措施的落实,调动了广大农民发展养猪业的积极性,生猪生产正在逐步恢复,生猪存栏上升,母猪补栏增加,规模养猪发展加快,猪肉市场货源充足。
三、我国智能家居发展情况
我国智能家居发展情况
智能家居是指通过各种信息技术手段,将家庭内的电器、设备、安防系统等通过互联网进行互联互通,实现智能化控制和管理。我国在智能家居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不仅在技术研发上有所突破,市场规模也逐年扩大。
近年来,智能家居行业经历了快速发展的阶段。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5G通信网络的建设,我国智能家居的应用范围不断拓展,从最初的智能电视、智能音响,到如今的智能家电、智能门锁、智能照明等,智能家居产品种类丰富,功能也日益完善。
智能家居技术创新
作为全球最大的制造业大国,我国在智能家居技术创新方面取得了重要成果。从人工智能、物联网到大数据分析,各种前沿技术的应用推动了智能家居产业的发展。例如,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实现智能门锁的自动解锁,通过语音识别技术实现智能音箱的语音控制,使得智能家居产品更加便捷、智能化。
此外,我国还大力推动智能家居的标准化建设,制定了一系列智能家居标准,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智能家居标准的制定,为不同品牌的智能设备之间的互操作性提供了保障,促进了整个产业链的协同发展。
智能家居市场潜力巨大
我国智能家居市场潜力巨大。据统计,我国智能家居市场规模已连续多年保持高速增长,预计未来几年仍将保持快速发展。一方面,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家庭需要智能化解决方案,满足居民对舒适、便利生活的需求;另一方面,不断提升的消费能力使得越来越多的家庭能够接受和购买智能家居产品。
智能家居市场的快速发展也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兴起。智能家居关联着电子、通信、家电、互联网等多个领域,推动了相关企业的转型升级和跨界合作。同时,智能家居的智能化特点也为创业者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和商机。
智能家居发展面临挑战
虽然我国智能家居发展势头强劲,但仍然面临一些挑战。首先是技术标准的整合问题,目前市场上智能家居产品的技术标准参差不齐,互操作性较差,一些智能设备之间存在兼容性问题。同时,由于涉及到个人隐私、数据安全等问题,智能家居也面临着信息安全的挑战。
此外,智能家居的成本也是一个制约因素。虽然随着技术的进步,智能家居产品的价格有所下降,但仍然比传统家电要贵,这限制了一部分家庭的购买意愿。
未来展望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的不断成熟,我国智能家居的前景十分广阔。未来,智能家居将不再局限于简单的控制功能,而是与个人健康、能源管理、环境保护等紧密结合,成为现代家庭生活的核心。未来的智能家居将通过更加智能化的技术和服务,为人们提供更加舒适、便捷、安全、节能的家居环境。
总的来说,我国智能家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需要加大技术创新、加强标准化建设,解决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只有不断推动技术升级、降低成本,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对智能家居的需求,推动智能家居事业的蓬勃发展。
四、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
我国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来促进经济发展,货币政策目标是由中央银行指定的,通过相关货币政策来达到了期望,我国货币政策目标可以细分为以下四点内容。
1、稳定物价,这是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物价上涨会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当物价上涨到一定程度时,货币政策首要目标就是通过稳定物价来稳定人民币币值。当前,衡量货币币值是否稳定不再是根据币值的大小,而是根据货币的购买能力来计算的,购买力下降,意味着币值也随之下降。如果是物价下降了,那么同等币值能够买到更多东西,说明购买力上升,币值也在上升,所以,每个国家都要控制通货膨胀。
2充分就业,就是需要保持一个稳定或者较高的水平,对于有能力参加工作的人,都可以在合理的条件下找到合适的工作。充分就业需要对可利用资源的可利用成都进行测定,这难度是非常大的,一般都是按照劳动力就业成都来作为基准,按照失业率来衡量劳动力就业情况。失业率,就是指当前就业的失业人员和劳动人员所占的比例,失业率越大,表示社保充分就业程度就越低,反之,若是失业率越低,充分就业程度就越高。
3、经济增长,指的就是国民生产总值的增加,需要保持合理的、较高的增速。一般来说是采用国民人均生产总值的增长率来衡量经济增长率。
4、国际收支平衡,简单的理解就是需要采取各种错误来调解国际收支差额,让差额趋于平衡。当国家收支失衡,不管是顺差还是你查,对本国的经济发展都会起到负面影响。巨额逆差会导致本国外汇储备下降,需要承受更多债务和利息;巨额顺差则会造成资源上的浪费,有部分外汇限制。二者量比较,逆差的危害更为严重,因此,每个国家都会通过一些政策来调节国际收支平衡。
1、稳定物价,这是货币政策的首要目标,物价上涨会导致货币购买力下降,当物价上涨到一定程度时,货币政策首要目标就是通过稳定物价来稳定人民币币值。当前,衡量货币币值是否稳定不再是根据币值的大小,而是根据货币的购买能力来计算的,购买力下降,意味着币值也随之下降。如果是物价下降了,那么同等币值能够买到更多东西,说明购买力上升,币值也在上升,所以,每个国家都要控制通货膨胀。
五、我国宗教政策是什么?
我国实行的是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根据《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六、我国现行教育政策有哪些?
当前我国的教育的政策与具体作为如下:
一、培养现代的国民方面:
(一) 推动「一人一乐器、一校一艺团」,落实「一人一运动、一校一团队」,以陶冶艺术人文与健康运动素养。
(二) 国小英语教学向下延伸至三年级作准备,落实英语向下延伸,期以培养外语能力新公民。
(三) 推动多元入学方案,引导适性就学及合理分流。从高中、高职、技专及大学入学各以考招分离理念架构及权责分明的分工机制,同步推动学习成就多元评量。建立「高中职小区化及建构适性学习小区」。
(四) 推动新校园运动核心思维。以强化「为下一代盖所好学校」为核心思维,融入开放教育与绿色学校等价值,实践学校重建的理想课题。
(五) 推动「全国儿童阅读计划」。透过营造阅读适性环境,结合民间活力共同参与。
(六) 推动生命与人权法治教育,强化公民素养。规划生命教育课程教学及推广等相关工作,补助成立「人权学程」,成立中心学校、办理主题式研习、座谈会,期以提升中、小学法治教育水平,培养知法守法之现代化国民。
二、台湾主体方面:
(一) 发扬台湾各族群特点,鼓励多元文化发展。为培养学生热爱乡土情怀,办理乡土语言研习母语课程。大量培训闽南语客家语原住民族语等「母语教学种子教师」期以加速促成本土认识。
(二) 订定「推展新移民文化」计划。提供外籍配偶分级识字教育,完成编印「外籍配偶成人基本教育教材及教师手册」及「外籍配偶家庭教育教材」。
(三) 强化九年一贯课程各项配套措施。配合纲要所研编之各领域教学参考手册及搜集之相关教学素材。藉以引导民编本教科书质量之提升。
(四) 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促进原住民族教育发展。
(五) 公布「性别平等教育法」,营造不具性别歧视的校园。(六) 公布「终身学习法」「家庭教育法」、,健全社会教育发展。
(七) 推动社教机构组织改造,再创社教服务新纪元。除已通过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外,并积极辅导国立海洋生物博物馆、台湾科学教育馆部分业务委外经营。
(八) 从优办理教师核退,提升教师专业素质。在职教师部分则开设各学科领域之教
师在职进修班次,并配合职校类科及课程之调整,办理中等学校教师专业知能研习。
(九) 推动永续校园改造及绿色校园运动,并培训环境规划师,协助学校执行环境规划与校园改造。
三、全球视野方面
(一) 扩大办理双向留学计划,促进教育国际交流。除设置台湾奖学金,鼓励外国学生来台留学之外,亦设置留学贷款,协助中低收入家庭学生出国留学;设置留学奖学金,以扩增公费名额。
(二) 推动人才培育与产业发展结合计划,「国家硅导计划暨项目扩增大学信息、拟订电子、电机、光电与电信等科技系所招生名额培育计划」及「大学科技系所人才培育计划」俾提升大学科技系所教学质量,进而提升我国产业竞争力。
(三) 整合推动高教卓越策略,提升高等教育水平。改善大学学术发展之基础建设,形成跨校、跨领域、甚至跨国的研究团队,让优秀的人才得以合作交流。
(四) 鼓励技专校院国际合作交流,提高大学自主与竞争力。拟定「发展国际一流大学顶尖研究中心计划」期望十年内至少一所大学居全世界大学排名前一百名及十个重点系所或跨校研究中心排名亚洲第一名之目标。
(五)推动国际教育旅行活动,拓展学生国际视野。推动高中职学生国际教育旅行,辅导高中职校成立「高中职推动国际教育旅行策略联盟」,达成「从台湾走向世界、让世界走入台湾、与世界作朋友」的快乐学习目标。
四、社会关怀方面:
(一) 继续推动老旧危险校舍整建,建置安全优质教育环境。(二) 扶助弱势学生就学,建构完整奖助学金系统。
(三) 缩短城乡数字落差,提供平等的教育资源。
(四) 落实幼教向下延伸,扶持五岁弱势幼儿及早教育。
(五) 建立辅导中辍生复学机制,提供教育支持网络。
(六)加强身心障碍学生就学安置,满足学生特教需求。
五、健全教育体制方面
(一) 落实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促成教育经费合理化。
(二) 推动公教分离策略,松绑人事会计法规。
七、我国的对外政策是什么?
(1)独立自主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本立场。独立自主就是在国际事务中坚决捍卫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对一切国际问题都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态度和对策。
(2)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本目标。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对外关系的基本准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的核心和基础;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是各国和平共处的保证;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是五项原则的目标。五项原则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成为国家间和平共处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
(4)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与合作,是我国对外关系的基本立足点。
(5)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国际交往,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八、我国的防疫政策是什么?
我国的防疫政策包括了多项措施,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施策。在疫情初期,我们立即实现了全民防疫的动员,包括严格的疫情监测、隔离措施和健康证明等,有效地遏制了疫情传播。
在后续的防疫工作中,我们继续加强了人员流控、社交距离管理、居家隔离、集中隔离和加强医疗保障等措施,并逐步恢复正常经济和社会活动。此外,一些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也在不断地推进,以提升疫情防控的效率和质量。我们相信,只有不断地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才能早日战胜疫情,重建长期稳定的健康发展秩序。
九、我国根本政策制度是什么?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指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政体,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被称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直接联系在一起,二是中国国家政权人民性的集中体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民主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国家权力机关,并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就是通过这样的政治制度来保证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力,保证国家沿着社会主义的道路前进。
同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政治制度的总概括,它规定了中国国家政权机关尤其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的权责分工及其相互关系。人民代表大会集中统一掌握国家权力,在中国政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的行政、审判和检察等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由此开展工作和依法正常运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成为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不是偶然的,它是近代以来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
十、我国的宗教政策是?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 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 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 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 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 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 、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 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 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 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 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 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 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